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2.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处理的种类:
1.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2.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3.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4.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5.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
1.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局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局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局。
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复议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
被审计单位对区、县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审计局申请复议。审计局法规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被审计单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除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上的法律法规外),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 百分之五 以上且金额在 十万元 以上的罚款,以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处以 二千元 以上罚款的审计行政处罚,实施审计听证程序。